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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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寶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傷害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請求換掉知法律犯法律的法官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寶琴並未具體指明其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審閱後,認承審該案之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認「法官在開庭時讓提告人(應指告訴人崔企英)當證人,提告人不應該當證人,法官知法律犯法律」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俱無規範告訴人不得作為證人,況前揭案件承辦法官係因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崔企英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法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均有諸多爭執,而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聲請,始傳喚證人崔企英證明案發經過,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誤,此項調查與該案爭點間具有重要關聯性及必要性,此訴訟指揮要無不當。聲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誤認告訴人不得作為證人云云,即謂承審法官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乙節,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顯係聲請人之誤會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尚屬對法律之誤解,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一般人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件:(請求換掉知法律犯法律的法官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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