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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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該醫務中心於97年3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771號毒品鑑定書1紙」應更正為「該醫務中心於97年3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771號毒品鑑定書1紙」,並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亦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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