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阮橋本
林恒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被告 傅寶勝 過失致死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傅寶勝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因被告傅寶勝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
dose200dos)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本應注意其既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應隨身攜帶上開氣管擴張噴劑,遇有身體不適持續咳嗽之情形,須使用上開氣管擴張噴劑,使氣管擴張,緩解呼吸困難,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形下,將影響安全駕駛,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而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阮聖翔 ,致阮聖翔人車倒地而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而阮聖翔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因新海橋為新北市板橋區與新莊區民眾往返重要橋梁,因車流量大,已發生多次嚴重死亡車禍,又其寬度僅有9米,雙向來車僅有路中央軟塑膠管區隔,並未設置中央分隔島,使被告傅寶勝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車輛失控撞及路中央軟塑膠管後,一路橫跨至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阮聖翔受衝撞後跌落橋旁之腳踏車步道身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新海橋橋梁寬度不足,並已多次發生嚴重車禍,仍僅設置軟○○○區○○○○道,而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所致,原告自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阮橋本新臺幣(下同)4,150,378元、應給付原告林恒雯3,896,2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19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僅傅寶勝一人,而該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本應注意其既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應隨身攜帶上開氣管擴張噴劑,遇有身體不適持續咳嗽之情形,須使用上開氣管擴張噴劑,使氣管擴張,緩解呼吸困難,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形下,將影響安全駕駛,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而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致阮聖翔人車倒地而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並於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判處「傅寶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此有上開刑事偵審影卷、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阮聖翔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新海橋橋梁寬度不足,並已多次發生嚴重車禍,仍僅設置軟○○○區○○○○道,而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所致等語。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侵權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開刑事訴訟亦未認定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傅寶勝前開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四、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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