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 陳建杉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鈞院收押的原因為有逃亡之虞,因本案快審結,被告之前係因未接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又因被告母親在市場做生意,白天不在家,新派來的郵差不知將郵件送到市場讓被告母親代收,致被告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並非有意逃亡不到庭。被告母親因患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已排定需要開刀手術,故懇請鈞院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建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有逃亡事實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已供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惟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社會治安有重大潛在危險,惡性自屬非輕。又被告辯稱其本人非居住在戶籍地,郵差不知其母親在市場工作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然本院之開庭通知業由其母親代收,同時本院也有向被告之居所地送達開庭通知,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因此,被告推諉郵差送達不當致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為無理由。又被告所涉案件如將來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則被告必經量處多年有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益形增加。是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已有悔悟或其母親罹病需治療等情均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鄧希賢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