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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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敏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敏亨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2罪、毀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3年9月(即7月+3年2月=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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