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已假釋出獄中,其中附表編號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