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張琇玲 之前配偶、亦為劉○○(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之父,其與張琇玲、劉○○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張琇玲、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張琇玲為騷擾、跟蹤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於106年2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一樓大樓警衛室欲返回張琇玲住處時遭張琇玲拒絕,便徒手毆打張琇玲之頭部,劉○○見狀欲阻止,亦遭甲○○拉扯頭髮(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以上開方式,對劉○○、張琇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琇玲、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張琇玲、劉○○分別為前配偶及父女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被害人劉○○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41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琇玲之頭部、拉扯劉○○頭髮,已使被害人2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上開對被害人2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此,仍對被害人2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