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退股糾紛,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劉昱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昱晨汽車商行負責人, 方永騰 係昱晨汽車商行員工,並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投資入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有昱晨汽車商行10%股份。嗣於104年1月間,方永騰向劉昱華表示希望退股,劉昱華卻置之不理,方永騰遂於105年2月18日13時許,偕同其母親 陳羽彤 前往昱晨汽車商行與劉昱華見面並討論退股事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劉昱華心生怒火持椅子朝方永騰與陳羽彤方向丟擲挑釁,引起方永騰不滿,而朝劉昱華走去,詎劉昱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方永騰迎面走來隨即以手毆打方永騰之頭部,進而與方永騰發生扭打,致方永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顏面、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永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昱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永騰、證人陳羽彤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認定。
二、核被告劉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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