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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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邱瑞美 被上訴人 鄭慶璋
蘇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87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鄭慶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之督察人員,負責調查該局偵查隊副隊長 吳世玄 有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違反風紀行為(下稱系爭風紀案),被上訴人蘇金良則係高市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為前鎮分局督察組之上級簽呈長官,與鄭慶璋均為職司風紀督察承辦人員,渠等就系爭風紀案之調查自應檢附相關證據,方可提交報告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詎被上訴人竟未提出證據,即逕在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與吳世玄共處一室,乃系爭風紀案之關係人云云(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然而上訴人僅係將所住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出租供吳世玄使用,有租賃契約可憑,並有證人即社區主任 李俊毅 親身見聞上情,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為虛偽不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竟憑該不實調查報告,決議懲處吳世玄,上開懲處案經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績會會議(組成人員達20餘人)審查後,再以106年6月7日函提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在上開函文中不實記載上訴人為系爭風紀案之關係人,致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詎原判決不察上情,遽謂被上訴人前開作為未涉不法,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於法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