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政賓前因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林鴻賓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000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得林鴻賓所有輕便型電焊機1台(業經林鴻賓具領),嗣林鴻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調取架設於上揭地址監視器,循線查獲吳政賓,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賓於102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受執行人為吳政賓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㈣、被害人林鴻賓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㈥、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㈦、輕便型電焊機照片2張(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㈧、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素行不佳,本次又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資源回收為業,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