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 馮棟森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相對人 曾元厚
曾國洲 劉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昭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昭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元厚、曾國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 洪信助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擴張上訴聲明,並撤回對洪信助之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昭江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昭江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劉昭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昭江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萬1,600元,聲請人預納27萬1,6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應以27萬1,600元予以列計。
㈡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為3,159萬2,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120元,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又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萬元,擴張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9萬2,900元【計算式:31,592,900─29,500,000=2,092,900】,比例為6.62%【計算式:2,092,90031,592,900100%=
6.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擴張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8,805元【計算式:435,1206.62%=28,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劉昭江應負擔27,365【計算式:28,80595%=27,365】,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406,315元【計算式:435,120─28,805=406,315】。
㈢至聲請人請求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核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予列計。
㈣綜上,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劉昭江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810元【計算式:271,600+406,315+27,365+530=705,81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劉昭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曾元厚、曾國洲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對其等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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