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F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道與二崁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通過該路口,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000—102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肩韌帶撕裂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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