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勇
訴訟代理人 郭男雄
被 告 顏聖金
顏 陳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聖金、顏陳碧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4,000元【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期間之管理
費合計為72,000元(1,200元12月5年);併計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52,000元,合計共124,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