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年度審簡上字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同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
簡上字第1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算,迄106年3月3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緩刑前所犯,而前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
先後時間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無從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可獲判緩刑寬典,自不能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量處拘役4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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