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俊益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於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0,6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78,440元【計算式:470,640×5%×(3+4/12)=78,4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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