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日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和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室內裝潢,被告於完工後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萬479元,原告業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總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號支付命令及所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具領寄存郵件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3、24頁),足徵被告已得知悉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本院定於105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及第41-1頁具領寄存郵件表),並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萬479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