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安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安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安男業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將全部竊盜案情交代清楚,並自行帶警方去搜破未偵破之案件自首交代清楚,並未逃避刑責,亦無逃亡之虞,對案情始終自白坦承不諱,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僅聲請人與七十五歲之母親相依為命,家中經濟狀況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並有國家認證之職業裝潢木工證照,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已深思悔悟。請鈞院審酌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並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日至住居地轄區汐止派出所報到,且聲請人保證絕對不會再犯罪,如有再犯願加重其刑,而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俾為年邁之母親安排打理往後之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羅安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據證人 林明龍 、 郭東榮 、 王中秋 、莊進發等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經本院諭知命具保五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擔保其到庭接受追訴審判,且聲請人在幾日之內即為十餘件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確保追訴之進行,並藉此等方式間接壓制其反覆實施前揭竊盜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聲請人提出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