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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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艾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艾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卓艾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二罪)│││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97.05.14│97.05.14│99.06.23、99.06.23│├────────┼──────────┼──────────┼──────────┤│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308、13096號│11308、13096號│943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4、││實││││442號││審├──────┼──────────┼──────────┼──────────┤││判決日期│99.03.17│99.03.17│104.08.2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102年度上易字第434、││決││號│號│4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7.14│100.7.14│104.08.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84號│第4384號│第5969號││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艾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三罪)│有期徒刑2月(七罪││├────────┼──────────┼──────────┼──────────┤│犯罪日期│99.06.24、99.06.24、│99.06.28、99.06.28││││99.06.25│99.06.28、99.06.29│││││99.06.29、99年6月底│││││某日、99年6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432號│943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4、│102年度上易字第434、│││實││442號│442號│││審├──────┼──────────┼──────────┼──────────┤││判決日期│104.08.26│104.08.2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4、│102年度上易字第434、│││決││442號│4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8.26│104.08.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69號│第5969號│││備註├──────────┴──────────┼──────────┤││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