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偉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連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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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領航路口闖紅燈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前攔查,賴世偉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以他法妨害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至30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5段至7段高速行駛,並接續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青山路、天祥路及鳳山街、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安全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