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林士凱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欄位僅記載:「AKA-5787」,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