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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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

  有裁判費227,18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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