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

聲請人

即原告 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 律師

被告 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因王玉蘭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60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007地號(權利範圍5/12)、1007-4地號(權利範圍5/12)、1050地號(權利範圍1/2)、1050-1地號(權利範圍1/2)、1050-2地號(權利範圍1/2)共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乃參加人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系爭6筆土地之產權乃依「財產規劃協議書」而定,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勝隆公司、蒲陽公司)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以「財產規劃協議書」作為聲請參加之理由,然並未敘明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何以因被告本件之勝敗而受影響,至多僅為事實上、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參加人即便欲以「財產規劃協議書」為主張,亦應於另案向其所認定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而非參加本件訴訟,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暨所生之權利義務,要與參加人得否依據「財產規劃協議書」請求被告或蒲陽公司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可知並無干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勝隆公司為先位原告、蒲陽公司為備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而參加人前以證人身分結稱:「財產規劃協議書」第七條「......本件立書人等均同意保留土地(按:即系爭6筆土地)持分約20坪予第三人張麗敏(按: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按:即蒲陽公司)、乙方保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前揭保留約20坪土地持分部分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約定,參加人即為「第三人張麗敏」所指定該20坪持分之受領人,且依系爭6筆土地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蒲陽公司)如未履行上開第七條約定清償並塗銷該20坪持分之抵押權,應賠償參加人新臺幣6,0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並據此辯稱,被告願意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然由「財產規劃協議書」可知,原告(即聲請人)並非系爭6筆土地完整持分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本件訴訟就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例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包含參加人主張之約20坪土地持分、原證23蒲陽公司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讓與勝隆公司之效力),確實影響參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約20坪土地持分之實質所有權或其權利義務內容之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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