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 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 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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