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玖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玖鴻(涉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四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四路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袁薏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為閃避林玖鴻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袁薏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袁薏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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