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JUCHAN(韓國籍,中文名:宣柱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NJUCHAN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臉部損傷」,此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若非受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臉部或頭部區域,當不致造成上開傷勢,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中午12時39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診斷,難認於此期間內告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送餐發生衝突後,因為告訴人罵我,我才以手推被告訴人的臉,因為都有帶安全帽,可能是推告訴人的時候,安全帽綁帶造成的傷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是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證人 廖秋貴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船上休息等告訴人拿便當回來,被告在棧道操作機臺,告訴人拿便當回來時,被告就用手往告訴人的臉上打下去,原因我不知道,我看到就要趕去阻止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8頁),堪認證人廖秋貴與被告及告訴人相距一定距離,尚能清楚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的動作,足見被告應有一定力道之揮擊動作,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告訴人送餐遲延、又態度不佳,則被告於盛怒狀態下對告訴人施以足使告訴人成傷之力道,以達發洩情緒之目的,實與常情並不相悖,足認被告確具傷害告訴人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僅
因送餐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有表達歉意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故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有11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及本院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15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其為在臺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10號被告SUNJUCHAN(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SUNJUCHAN為東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員工, 鍾志雄 前為東明公司韓語翻譯人員,民國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SUNJUCHAN因不滿鍾志雄送餐遲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內中油棧道工程現場,徒手毆打鍾志雄頭部、面部,致鍾志雄受有右側臉部損傷之傷勢。
二、案經鍾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NJUCHAN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志雄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推他一下,是推到他的臉,不是真的要打他,如果真的有打他,我不會再來臺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廖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廖秋貴所繪衝突發生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