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本件訴訟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被告應自95年9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6,000元」,自應以上開標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法條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之價額,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所謂「交易價額」,乃指一般交易價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所評定之房屋現值、地政機關所估定之建物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等,適用對象有別,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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