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50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260元,本院
前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864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
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