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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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重利業者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孟伶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見 李宜 享刊登於「點將錄」之「老闆:急需資金周轉嗎?」之借款廣告後,明知自己借款後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宜享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面,二人見面後,蔡孟伶以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7日償還本金6000元之條件,向李宜享借款3萬元,李宜享因誤信蔡孟伶確有還款意願,遂於預扣利息7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蔡孟伶。嗣李宜享欲向蔡孟伶收取應償還之第一期本金,乃與蔡孟伶相約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但因蔡孟伶事先向員警報稱李宜享涉犯重利案件,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李宜享涉犯之重利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件),檢察官依職權查閱蔡孟伶歷來提出重利告訴之相關紀錄,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孟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以下偵查卷宗如未註明,均指臺中地檢署卷宗】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5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卷第32頁反面、第78頁、第120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向被害人李宜享借款之經過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第17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52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孟伶指認李宜享)及點將錄廣告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3頁),而李宜享所涉之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第91頁正反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李宜享未對其施以暴力、言語恐嚇等方式討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是其並無亟向員警求援之需要,竟於借款後之短短9日,在分文未還之情況下,主動向員警報稱被害人李宜享涉犯重利案件,以阻止被害人李宜享向其收取應償還之第一期本金,顯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誠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額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詐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返還3萬元予被害人李宜享,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李宜享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自98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自己或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 軒豪 出面,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重利業者因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件或簽發票據為擔保,信任其將依約還款而陷於錯誤,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額度不一之借款。被告貸得款項後隨即報警處理,陳稱貸與人涉有重利犯嫌,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為工具,發動偵查及審判程序,用以阻斷貸與人向蔡孟伶催討所借貸之利息或本金。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件時,發覺有異,經查閱蔡孟伶之報案或申告紀錄,並核對上開各貸與人遭偵辦之情形及蔡孟伶歷次借款歷程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卷第32頁反面、第78頁、第120頁),惟其於偵查中曾爭執:伊並不是沒還錢,伊還利息也是錢,伊不是借錢就馬上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31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仍須有足資證明其承認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曾親自或委由其配偶 張軒豪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嗣給付數額不等之利息後,即向警方報稱各重利業者涉犯重利案件,各重利業者因而陸續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辦,其中附表編號1至6、8、10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所涉之重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重利業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重利業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重利業者所涉之重利案件全卷,核閱以下卷內事證確認無訛(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於報案前之還款情形、報案時間、重利業者遭查獲時間及各重利業者所涉重利犯行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1、 許嘉宸 重利案件:①許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彰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6至7頁,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②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13至15頁),③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孟伶之身分證、駕照及簽發之本票影本、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見彰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第20頁,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卷第21頁、第64至65頁)。
2、 楊義和 重利案件:①楊義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第16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32頁),②蔡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62號卷第5至8頁、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頁正反面),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之本票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2Q-869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至9頁、第15至16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62號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6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反面)。
3、 李濟民 重利案件:①李濟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68號卷第20頁正反面),②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第19頁正反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蔡孟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卷第6至7頁)。
4、 江奇麟 重利案件:①江奇麟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②蔡孟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5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卷第13頁正反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本票1張、借據1份、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和解書、 江奇驎 之悔過書、和解書、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卷第4頁正反面)。
5、 詹秉澈 重利案件:①詹秉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第12頁正反面),②張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③蔡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軒豪簽發之本票影本2份、身分證影本1張、查獲照片、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卷第5至7頁反面)。
6、張 朝富 重利案件:① 張朝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13至14頁、第38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27頁正反面),②蔡孟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51至53頁、第56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R9-8222號)、蔡孟伶提出之記事本內頁影本1份、和解書1紙、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見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59至67頁、第7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35至37頁)。
7、 陳振霖 重利案件:①陳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頁正反面),②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頁正反面),③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8頁正反面)。
8、 王文寬 重利案件:①王文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353號卷第9頁正反面),②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12至14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蔡孟伶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王文寬之陳報狀暨所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8至24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
9、 林志忠 重利案件:①林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6頁反面至8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30頁、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卷第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6至37頁),②蔡孟伶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9至1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含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5頁、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02號卷第14頁,102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卷第4頁、第6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卷第45至49頁)。
10、 吳鎮源 重利案件:①被告吳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②證人即被害人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蔡孟伶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和解書1紙、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書(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第20頁,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0號卷第5至6頁)。
11、 王建國 重利案件:①王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第25至27頁),②蔡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③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書(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7至49頁、第53至47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卷第11至13頁)。
(二)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後,固有報警處理之行為,惟觀諸其借款時間與報案時間之間隔,由長至短排序,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之11個月,附表編號2、4、7、10部分之3個月,附表編號8、9、11部分之2個月,以及附表編號3、5、6部分之1個月,與被告向被害人李宜享借款後9日隨即報警處理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借款後隨即報警處理,陳稱貸與人涉有重利犯嫌,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為工具,發動偵查及審判程序,阻斷本金或利息之收取,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其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交易標的物之品質或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者是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或勞務,隨即逃逸之情形)。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勞務,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附表編號9所示重利業者林志忠所涉重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當時不去向銀行借款?)因為我的信用不好,已經跟銀行做信用協商,我有卡債、車貸,都已經被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當時有無辦法去找朋友或親戚借款?)真的沒有人可以借了,已經走到最後一步。」、「(你跟哪個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臺中商銀,是我最大的債權銀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9至30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據覆稱:「一、本行雖為最大債權銀行,惟本行債權為抵押擔保放款並未納入前置協商。又因 蔡君 (蔡孟伶)未依約繳款,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二、其抵押物並非蔡君提供,目前未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該行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欠佳。然重利業者收取利息極高,一般人若非資力嚴重不足,且缺乏正常融資管道,要無向重利業者借用金錢之理,重利業者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時,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窘境,且未言明其經濟狀況,亦與重利業者之放款常態無違,難認被告係以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重利業者對其履約能力發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金錢。是以,被告清償能力雖有欠缺,尚不足作為其有「締約詐欺」之論據。
(四)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時,所持之借款理由不外為弟弟發生車禍、娘家有急用、家中小孩要用錢等等(詳見附表所載),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過程中,多次自承其借款之目的實係要做家用、投資使用,或投資失敗需償還積欠朋友或其他錢莊之債務(見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3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1號卷第7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102年度偵字第1962
8號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837號卷第27至34頁)。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施用詐術與使人交付財物,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重利業者與一般金融機構不同,並不要求借款人提出財力證明、還款計畫等文書以供審查,評估日後還款可能,更無監督借款人日後使用借得款項之機制,以控制放款風險,而係透過鉅額利率之設定,儘早回收貸出款項,並多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俾在借款人未按期給付利息時,迅速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尤有甚者,更訴諸恐嚇或暴力手段,確保重利之實現。換言之,重利業者所在意者,實係借款後之利息如何收取,而非借款人如何使用其借得款項。從而,本件縱將被告告知不實借款理由之行為,評價為詐術之行使,然其詐術之行使,與重利業者決定貸放款項之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進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亦非無疑。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各重利業者借款後,雖分別報警處理,以致各重利業者不再向其收取利息或本金,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在報案前,向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已大於或至少等於其實際借得之款項,向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亦超過實際借得款項之半數,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亦接近實際借得款項之半數,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重利業者給付之利息金額雖然不多,但亦非分文未還,究不能與被告向被害人李宜享借款之情形相提並論。參以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時間雖先後有別,但報案時間均為102年5月8日及102年5月9日,還款時程有所重疊,且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重利業者張朝富所涉重利案件之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向「林先生」實際借得之1萬7000元,是用來還給「 小陳 」,「小陳」就是李濟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52頁反面),故被告對若干重利業者還款較少,不無可能係因其同時向多家重利業者借款,將可用資金優先償還部分重利業者之故。準此,本件就被告事後還款之狀況以觀,其對積欠之借款債務並非借後一走了之,全然置之不理,而有積極給付利息之行為,給付金額亦非微小,甚有超過原始借款金額,使重利業者尚有獲利之情形,實難遽認其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且即令本件重利業者係因被告編造虛假之借款原因始交付金錢,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就其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重利業者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其借款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單憑其認罪之表示,逕予論罪科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李宜享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重利業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借款對象既然不同,借款時間、地點亦屬有別,如均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公訴意旨就罪數所為認定之拘束,爰於判決主文中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重利│借款理由│借款金額│報案前之│被告報案時間│重利業者為│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借款地點│業者││(新臺幣)│還款情形││警查獲時間│判決結果│├──┼────┼───┼───────┼─────┼────┼──────┼─────┼────────┤│1│98年3月│許嘉宸│弟弟受傷│借款3萬元│實際給付│彰化地檢署檢│99年2月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30日;││(見99年度偵字│,扣除預扣│利息10餘│察官偵辦另案│下午4時20│以99年度偵字第79│││臺中市沙││第7946號卷第13│利息4500元│萬元│被告 李文發 重│分許│46號聲請簡易判決│││鹿區童綜││頁)│,實拿2萬││利案件,於99││處刑,經本院99年│││合醫院對│││5500元││年1月12日傳││度中簡字第1598號│││面之便利│││││喚被告出庭作││判決處有期徒刑3│││商店│││││證,嗣指揮彰││月,檢察官提起上││││││││化縣警察局彰││訴後,經本院99年││││││││化分局調查,││度中簡上字第720││││││││被告於99年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月3日至警局││之上訴確定││││││││製作筆錄│││├──┼────┼───┼───────┼─────┼────┼──────┼─────┼────────┤│2│100年7月│楊義和│弟弟車禍│借款3萬元│實際給付│100年10月16│100年11月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間某日;││(見中市警刑七│,扣除預扣│利息2萬│日│日上午7時│以100年度偵字第2│││臺中市沙││字第0000000000│利息3000元│9000元││10分許│5316號、101年度│││鹿區竹林││號卷第13頁反面│,實拿2萬││││偵字第3936號聲請│││國小附近││)│7000元││││簡易判決處刑,經│││之便利商│││││││本院101年度沙簡│││店│││││││字第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楊義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102年3月│李濟民│娘家需要用錢│借款3萬元│實際給付│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0│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9日某時││(見102年度偵│,扣除預扣│利息2萬││日下午1時│以102年度偵字第│││許;││字第11559號卷│利息5000元│5000元││35分許│11559號提起公訴│││臺中市沙││第19頁)│,實拿2萬││││,經本院102年度│││鹿區童綜│││5000元││││簡字第461號判決│││合醫院對│││││││處有期徒刑4月確│││面之便利│││││││定│││商店││││││││├──┼────┼───┼───────┼─────┼────┼──────┼─────┼────────┤│4│102年1月│江奇麟│弟弟與別人發生│借款1萬元│實際給付│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5日下午││車禍│,扣除預扣│利息1萬││日下午2時│以102年度偵字第1│││1時許;││(見102年度偵│利息2000元│5000元││20分許│2372號聲請簡易判│││臺中市沙││字第12372號卷│,實拿8000││││決處刑,經本院10│││鹿區中山││第13頁反面)│元││││2年度沙簡字第363│││路「簡祺│││││││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修小兒科│││││││3月確定│││」附近巷││││││││││子裡││││││││├──┼────┼───┼───────┼─────┼────┼──────┼─────┼────────┤│5│102年4月│詹秉澈│弟弟車禍受傷或│借款4萬元│實際支付│102年5月8日│102年5月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5日下午1││娘家需要用錢│,扣除預扣│利息1萬││日下午1時│以102年度偵字第│││時30分許││(見本院103年│利息1200元│5000元││許│13169號聲請簡易│││;││度易字第2301號│,實拿3萬││││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市西││卷第120頁)│8800元││││102年度中簡字第│││屯區西屯│││││││1530號判決處有期│││路3段張│││││││徒刑6月確定│││軒豪所經││││││││││營之嘉義││││││││││火雞肉飯││││││││││門口││││││││││(出面借││││││││││款人為張││││││││││軒豪)││││││││├──┼────┼───┼───────┼─────┼────┼──────┼─────┼────────┤│6│102年4月│張朝富│娘家有急用、弟│借款2萬元│實際給付│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6日下午5││弟發生車禍要賠│,扣除預扣│利息3000││日下午2時5│以102年度偵字第│││時許;││20萬元│利息3000元│元││分許│15682號提起公訴│││臺中市沙││(見102年度偵│,實拿1萬││││,經本院103年度│││鹿區竹林││字第15682號卷│7000元││││易字第118號判決│││國小對面││第51頁)│││││處拘役40日確定│││之統一超││││││││││商││││││││├──┼────┼───┼───────┼─────┼────┼──────┼─────┼────────┤│7│102年2月│陳振霖│娘家、小孩要用│借款2萬元│實際給付│102年5月13日│102年8月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日某時││錢│,扣除預扣│利息1萬││日│以102年度偵字第│││許;││(見102年度偵│利息3600元│2000元│││19628號為不起訴│││臺中市沙││字第19628號卷│,實拿1萬││││處分確定│││鹿區鹿寮││第15頁反面)│6400元│││││││國中附近││││││││││某處││││││││├──┼────┼───┼───────┼─────┼────┼──────┼─────┼────────┤│8│102年6月│王文寬│弟弟車禍受傷或│借款3萬元│支付利息│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9日中午││娘家需要用錢│,扣除預扣│4萬500元││14日晚間7│以102年度偵字第│││12時許;││(見本院103年│利息4500元│││時25分許│24353號聲請簡易│││臺中市沙││度易字第2301號│以及證件保││││判決處刑,經本院│││鹿區中山││卷第120頁)│管費500元││││102年度中簡字第│││路404之1│││,實拿2萬││││2455號判決處有期│││號附近某│││5000元││││徒刑2月確定│││處││││││││├──┼────┼───┼───────┼─────┼────┼──────┼─────┼────────┤│9│102年8月│林志忠│家裡小孩子要用│借款3萬元│實際給付│102年10月11│102年10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6日下午││錢│,扣除預扣│利息1萬3│日│11日下午3│以102年度偵字第│││3時30分││(見本院103年│利息4500元│500元予││時40分許│24644號提起公訴│││許;││度簡字第72號卷│,實拿2萬││││,經本院103年度│││臺中市沙││第30頁)│5500元││││易字第766號判決│││鹿區中山│││││││無罪,復經臺灣高│││路404號│││││││等法院臺中分院10│││附近│││││││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10│102年7月│吳鎮源│弟弟車禍受傷或│借款3萬元│實際支付│102年10月22│102年10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7日下午││娘家需要用錢│,扣除預扣│利息1萬│日│24日晚上8│以102年度偵字第│││1時許;││(見本院103年│利息6000元│8000元││時47分許│24913號聲請簡易│││臺中市沙││度易字第2301號│以及證件保││││判決處刑,經本院│││鹿區賢正││卷第120頁)│管費100元││││103年度沙簡字第│││街130號│││,實拿2萬││││20號判決處有期徒│││附近公園│││3900元││││刑5月確定│├──┼────┼───┼───────┼─────┼────┼──────┼─────┼────────┤│11│102年10│王建國│弟弟有行車糾紛│借款3萬元│實際支付│102年12月18│102年1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月24日某││、娘家及自己經│,扣除預扣│利息1萬│日│18日晚上7│以103年度偵字第│││時許;││濟狀況不佳│利息4500元│8000元││時許│1282號聲請簡易判│││臺中市西││(見中市警六分│,實拿2萬││││決處刑,經本院10│││屯區西屯││偵字第00000000│5500元││││3年度中簡字第178│││路3段159││56號卷第12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之80號之│││││││3月確定│││全家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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