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9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就同一事件已受刑事處罰時,即不須再受行政處分,伊於95年2月10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裁決書,並已於同日將罰鍰繳納完畢,因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以致無法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亦無從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伊已受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執行完畢,若再受刑事法律處罰,即有違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之基本原則,爰請改判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犯行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並已支付酒醉駕車之交通罰鍰49,5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卷第9頁),而依我國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其立法精神即在於保障人民一事不受二罰,被告既已繳交上開交通罰鍰,其行為已受相當之處罰,再經此一刑事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