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覃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覃敏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覃敏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為8C09002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覃敏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於10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李懿峻 購得,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懿峻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以10
8年度偵字第34835號、109年度偵字第821號、第2909號、第3101號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3月10日中檢 達麗 108毒偵4281字第1099023310號函、起訴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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