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紹齊
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3、876、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46、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紹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6至7行關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倒數第2至3行關於「、告訴人吳○○提供之匯款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為「111年5月16日9時19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高紹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旅館內,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5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涂○○、張○○、楊○○、萬○○、吳○○、蔣○○、陳○○、張○○、羅○、陳○○、陳○○、吳○○(下稱陳○○等13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等1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80萬元不等金額,至高紹齊上揭銀行帳戶內,旋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陳○○等13人因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張○○、楊○○、萬○○、吳○○、蔣○○、張○○、羅○、陳○○、陳○○、吳○○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高紹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的廣告,我就留言詢問PO者貸款事宜,對方先詢問我的電話並撥打電話給我聲稱會幫我把帳戶的金流美化,以提高貸款的審核率,我們雙方約在高雄見面詳談,我就隔1、2天搭機前往高雄,並在對方指定的旅館內,其旅館名稱我已不記得,位置於高雄興中夜市內,他於當天晚上22時,就來我住宿的旅館房間來找我,我們又談了一些貸款的事,我就先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玉山銀行,這3間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並加入對方微信為好友,他的微信暱稱為「陳先生」,他就拿1隻手機給我使用,並說這幾天他會撥打這支手機跟我聯絡,隔2天,他就直接來我住宿的旅館找我,要找我拿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我就將該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告知對方,他又叫我之後將銀行存摺寄給他,然後他就將他拿給我使用的手機收回去,之後我還有詢問他貸款的進度,並返回澎湖後,將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寄給他,但他之後就失聯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等13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吳○○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等1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辦貸業者「陳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雙方相約高雄某旅館談論貸款或需告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相關之對話內容,另查詢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無與「陳先生」在LINE對話中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此有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實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為貸款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對自稱辦貸款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上揭帳戶係供製作交易紀錄之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高紹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陳○○等13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
111年5月16日11時45分
9萬72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涂○○
(提告)
111年5月16日12時28分
5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1年5月16日12時38分
5萬元
同上
4
張○○
(提告,委託其子張○匯款)
111年5月17日8時50分
14萬元
同上
5
楊○○
(提告)
111年5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1年5月19日11時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萬○○
(提告)
111年5月19日11時42分
5萬元
同上
8
吳○○
(提告)
111年5月18日11時58分
30萬元
同上
9
蔣○○
(提告)
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
80萬元
同上
10
陳○○
111年5月19日12時12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
同上
111年5月19日12時15分
3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1年5月19日12時17分
3萬元
同上
13
同上
111年5月19日12時20分
1萬元
同上
14
張○○
(提告)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
5萬元
同上
15
同上
111年5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6
同上
111年5月19日14時33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羅○
(提告)
111年5月16日9時28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8
陳○○
(提告)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
4萬元
同上
19
同上
111年5月19日12時56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
陳○○
(提告)
111年5月19日12時44分
2萬元
同上
21
吳○○
(提告)
111年5月16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同上
111年5月19日11時34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高紹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3號
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案
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紹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
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路某旅館內,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高紹齊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
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張○○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19日11時7分許及8分
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高紹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張○○發現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張○○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被告高紹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同時
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