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

原告 吳枯生

被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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