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陳福南 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林昱妏

被告 張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福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24日樹登字第020283號設定新臺幣240萬8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福南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原告為保管遺產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福南所有,83年8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00元予被告(清償期「84年2月28日」;債務人「 王嘉慧 」;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真實存在,且未清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至99年2月2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於99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後,被告逾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既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保債權既於99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至104年2月2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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