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煜騰

具保人吳佩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59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豫因受刑人楊煜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5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並未按時到案執行,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110年7月8日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居所,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居所所在派出所。然具保人於113年間另有傷害案件偵查中,於該案中具保人另留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址,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參。則具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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