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請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同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被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趙佑全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 林瑞逸 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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