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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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3月後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約以被告之存款扣抵157元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8萬493元
61萬7,386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萬1,907元
2.違約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