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9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戊○○、丁○○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以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甲○○及共有人 林進隆 ;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甲○○、乙○○、丙○○及共有人林進隆,經核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均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而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總面積1
963.4平方公尺,總現值新臺幣(下同)4,762,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暨所附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76、178頁)】,而原告主張0-0號房屋實包含0-0、000、000、000號房屋,而被告戊○○亦陳稱0-0、000、000、000號房屋是從0-0號廠房衍生出來的等語(見士簡卷第226頁),復參酌原告所提1041地號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隔間示意圖及照片(見士簡卷第208至220頁)暨系爭房屋總面積佔有1041地號土地面積2431.81平方公尺之大部等情,可認原告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課稅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等情,尚非無據。又依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以及備位聲明之第1項,均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共有人全體或是全體出租人,均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係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或是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並依上揭課稅現值核定為4,762,200元。再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請求被告戊○○給付違約損害18萬元以及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3項均係請求被告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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