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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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告 黃國俊
陳氏花 黃氏清玄 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氏全 (DUANGTHITOAN‧越南國人)住同上被告 李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國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氏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氏清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氏全(DUANGTHITOA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0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黃國俊、陳氏花各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黃氏清玄、楊氏全(DUANG
THITOAN)亦各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是原告黃國俊、陳氏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黃氏清玄、楊氏全(DUANGTHITOA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黃國俊、陳氏花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633元(計算式:10,900÷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氏清玄、楊氏全(DUANG
THITOAN)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283元(計算式:15,850元÷3=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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