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8、3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14日、同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因「不依限期於95年11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後,因未於期限到案,而經該所於96年9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牌照自96年9月14日起註銷,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竟又於97年01月31日1時30分許,在環中路、永春匝道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到案,該所再於97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牌照自97年10月29日前繳送,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人雖兩案均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就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6年9月21日簽收,遲至97年10月29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又車輛轉讓後,使用人如不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應寄發存證信函或登報催告辦理,並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辦理,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早於94年8月1日經本人前夫 黃輝明 (已改名 黃志銘 ,下稱黃志銘)開走離家,其後均由黃志銘使用,惟並未辦理過戶手續,本人於其家庭暴力下,亦不敢自行辦理車輛事宜,爰請取消裁罰或移轉罰單至駕駛人身上等語。
三、就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限於95年11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600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及註銷牌照,並將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96年9月21日寄存臺中嶺東郵局完成送達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送達之日發生效力。上揭裁決書於96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生效,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9月22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6年10月14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遲於97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就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部分: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牌照扣繳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其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4號交通法庭裁定即採同旨。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97年1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匝道處,發現黃志銘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牌照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即予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方「被通知人」欄內係勾選「汽車駕駛人」,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者為黃志銘,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汽車駕駛人黃志銘當場簽收甚明(本院卷第11頁)。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其規範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該項違規舉發之通知,自應寄送予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並無代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權限,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已如前述。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未就此案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另行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其舉發即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合。而受處分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此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尚屬非輕。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罰鍰,尚有未洽,其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