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61、12687、13740、13893、14498、16524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民國91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東海漁村附近,同時將其由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下稱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家 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由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西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民眾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迨附表所示之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癸○○、丙○○、己○○、壬○○、庚○○、丁○○及戊○○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情節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設之草湖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張家莉 大肚郵局之開戶資料影本、掛失補副申請書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借用?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交付前揭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並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被害人丁○○遭詐騙金額最多為重)。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7278、21543號),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91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7年度偵字第21543號),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97年度偵字第21543號)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他人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前揭帳戶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詐騙方式│交付金錢││││(民國)│臺幣)││方式│├──┼───┼────┼────┼─────┼────┤│1│乙○○│97年1月│2萬4999│以電話佯稱│利用自動││││11日下午│元│援交│櫃員機轉││││4時28分│││帳轉帳至││││40秒│││甲○○草│││││││湖郵局帳│││││││戶│├──┼───┼────┼────┼─────┼────┤│2│癸○○│97年1月│4000元│以電話佯稱│利用自動││││12日下午││援交│櫃員機轉││││2時47分│││帳轉帳至││││許│││甲○○草│││││││湖郵局帳│││││││戶│├──┼───┼────┼────┼─────┼────┤│3│丙○○│97年1月│1萬7600│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14日下午│元│販賣購物禮│櫃員機轉││││4時3分13││卷│帳轉帳至││││秒│││甲○○草│││││││湖郵局帳│││││││戶│├──┼───┼────┼────┼─────┼────┤│4│己○○│97年1月│80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自動││││14日下午││販賣衛星導│櫃員機轉││││4時18分││航器│帳轉帳至││││39秒│││甲○○草│││││││湖郵局帳│││││││戶│├──┼───┼────┼────┼─────┼────┤│5│壬○○│97年1月│9000元│以網路佯稱│利用網路││││15日上午││販賣購物禮│銀行轉帳││││7時22分││卷│至甲○○││││50秒許│││草湖郵局│││││││帳戶│├──┼───┼────┼────┼─────┼────┤│6│庚○○│97年1月│3萬元│以網路佯稱│臨櫃匯款││││15日下午││販賣中油加│至甲○○││││1時15分││油票│草湖郵局││││26秒│││帳戶│├──┼───┼────┼────┼─────┼────┤│7│丁○○│97年1月│43萬6500│以電話佯稱│臨櫃匯款││││17日中午│元│涉嫌非法資│至甲○○││││12時18分││金洗錢,法│臺灣土地││││35秒││院需凍結資│銀行大里││││││金│分行帳戶│├──┼───┼────┼────┼─────┼────┤│8│戊○○│97年1月│1萬6218│以電話佯稱│利用自動││││19日晚上│元│網拍付款方│櫃員機轉││││8時0分││式有誤須取│帳至張家││││9秒││消│莉大肚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