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嗣於97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辛○○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竊取癸○○所保管之 歐舒丹 草本修護洗髮乳2瓶得手後,為癸○○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歐舒丹草本修護洗髮乳2瓶、雅妮絲比衣服1件、8HAPPY衣服1件、COACH手提包1只、PS衣服5件、T-RARTS衣服2件、IENA衣服1件、BAITER衣服1件、PLAYBOY零錢包1只、CRABTREE&EVELYN 蘆薈沐 浴精1瓶、CRABTREE&EVELYN愛芙蓉體霜1瓶、CRABTREE&EVELYN薔薇洗髮精1瓶等物。嗣由辛○○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2樓之10住處,起出CRABTREE&EVELYN薔薇室內芳香劑1瓶、CRABTREE&EVELYN噴泉護手霜1瓶、
CRABTREE&EVELYN薔薇身體乳液1瓶等物(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被害人丁○○、子○○、丑○○、乙○○、壬○○、戊○○、丙○○、甲○○、己○○、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子○○、丑○○、乙○○、壬○○、戊○○、丙○○、甲○○、己○○、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子○○、丑○○、乙○○、壬○○、戊○○、丙○○、甲○○、己○○、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照片29張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但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之行為,自難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查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時間,逐一竊取被害人丁○○、子○○、丑○○、乙○○、壬○○、戊○○、丙○○、甲○○、己○○、癸○○等人所保管之物品,係於前1個竊盜行為完成後,再竊取次1個被害人之財物,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接續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但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丁○○等人領回,復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因被告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有不足,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行竊樓層│所竊物品│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97年8月│新光三越百│CRABTREE&│丁○○│辛○○竊盜,││一│15日15時│貨公司7樓│EVELYN薔薇室││處有期徒刑貳│││40分許││內芳香劑1瓶││月│││││(價值新臺幣│││││││460元)、│││││││CRABTREE&│││││││EVELYN噴泉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1500│││││││元)、│││││││CRABTREE&│││││││EVELYN薔薇身│││││││體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900元)│││├──┼────┼─────┼──────┼────┼──────┤│二│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8HAPPY衣服1│子○○│辛○○竊盜,│││日14時20│貨公司B1樓│件(價值新臺││處有期徒刑貳│││分許││幣1580元)││月││││││││├──┼────┼─────┼──────┼────┼──────┤│三│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雅妮絲比衣服│丑○○│辛○○竊盜,│││日14時40│貨公司3樓│1件(價值新││處有期徒刑叁│││分許││臺幣6980元)││月│├──┼────┼─────┼──────┼────┼──────┤││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COACH手提包│乙○○│辛○○竊盜,││四│日15時0│貨公司2樓│1只(價值新││處有期徒刑叁│││分許││臺幣9100元)││月││││││││├──┼────┼─────┼──────┼────┼──────┤│五│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PS衣服5件(│壬○○│辛○○竊盜,│││日15時15│貨公司10樓│價值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叁│││分許││9500元)、T-││月│││││RARTS衣服2件│││││││(價值新臺幣│││││││2960元)│││├──┼────┼─────┼──────┼────┼──────┤│六│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IENA衣服1件│戊○○│辛○○竊盜,│││日15時30│貨公司B1樓│(價值新臺幣││處有期徒刑貳│││分許││1980元)││月│├──┼────┼─────┼──────┼────┼──────┤│七│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BAITER衣服1│丙○○│辛○○竊盜,│││日15時47│貨公司10樓│件(價值新臺││處有期徒刑貳│││分許││幣3280元)││月│├──┼────┼─────┼──────┼────┼──────┤│八│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PLAYERBOY零│甲○○│辛○○竊盜,│││日16時1│貨公司11樓│錢包1只││處有期徒刑貳│││分許││(價值新臺幣││月│││││980元)│││├──┼────┼─────┼──────┼────┼──────┤│九│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CRABTREE&│己○○│辛○○竊盜,│││日16時12│貨公司7樓│EVELYN蘆薈沐││處有期徒刑貳│││分許││浴精1瓶(價││月│││││值新臺幣1500│││││││元、CRABYREE│││││││&EVELYN愛芙│││││││蓉體霜1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CRABTREE&│││││││EVELYN薔薇洗│││││││髮精(價值新│││││││臺幣1800元)│││├──┼────┼─────┼──────┼────┼──────┤││97年9月7│新光三越百│歐舒丹草本修│癸○○│辛○○竊盜,││十│日16時30│貨公司3樓│護洗髮乳2瓶││處有期徒刑貳│││分許││(價值新臺幣││月│││││15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