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明廉國小後門)劃有黃色網狀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當場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異議人收執,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9月1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長期觀察,該處所3分之1由慈濟醫院員工使用,3分之1由附近住戶及路霸佔用,3分之1由遠道來就醫的病患使用,顯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規劃不當,再明廉國小後門貼有公告,明示上下學時段開放後門,其餘時段不使用,而異議人係在國小後門不使用之時段停車被罰,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不開放供人使用,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明廉國小後門劃有黃色網狀處所,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拖吊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又由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引擎熄火、駕駛人亦未在場等情,亦與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有遵守交通標線禁制規定之義務,至標線設置是否妥適,該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是否有他人違規停車,學校後門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是否於特定時段開放供民眾停車等等,乃屬公路或警察機關如何行使公權力之另一問題,與異議人是否違規停車一事毫無關涉,異議人以對公路或警察機關就標線規劃之陳請事由,執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極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