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於99年9月4日借款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3日止,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丁○○○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借貸其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僅繳息至95年7月4日止,因伊腰椎受傷,伊乃向原告要求3個月緩繳利息,被告丙○○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借款未還,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丁○○○到場就借款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抗辯:伊有請求原告緩期3月繳納利息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丁○○○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