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甲○○僅繳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56,8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另於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四所示。詎被告甲○○僅繳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188,9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先負清償之責,若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請求被告乙○○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
2紙、保證書1紙、放款過去記錄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清單各1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甲○○為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為該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對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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