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
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
日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上下班均需打卡,上班
地點固定為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主要係以電訪方式替被告招
攬客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遵守公司之工作規範,達到一定
業績或電訪時數,原告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一定種類
之勞務給付,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管理性,兩造間所成立者應
為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於訂約
時竟虛偽向原告表示,原告之業務性質屬承攬業務,因而無
須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提撥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使原告
誤信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事由,適被告公司主管於97
年1月14日以原告不撥打電訪電話為由,命原告離職,原告
當日即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此外,被
告將原告所招攬之客戶所繳納費用50,000元退還與客戶,責
任不在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以此為由片面扣留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9,990元,亦屬違反勞動契
約之行為,原告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541元、扣留之薪
資39,990元,以及退休金部分之損害賠償21,989元,以及資
遣費部分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扣留薪資及退休金
部分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1元,及
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89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底薪制及傭金制兩種,傭金制之業績
獎金較底薪制高,但無底薪,原告係自行選擇傭金制,被告
並未限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上下班亦不需要打卡,被
告與原告並未簽訂原告所稱之工作規範,亦未要求原告須達
到一定之業績或工作時數,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故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扣留薪資係因原告負責之客戶未完成整個服務手續,被
告公司已將客戶繳納之費用50,000元先行退還客戶,退費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因而扣留原告之薪資39,990元,被告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6年8月2日至97年1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上班,屬
傭金制人員,工作內容係以電訪方式為被告招攬客戶,薪資
依業績高低按月計算,無底薪。
㈡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撥
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
㈢被告扣留原告之薪資39,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成立者為何種契約?是否適
用勞動基準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之損害
賠償?㈢被告有無權利扣留原告之薪資?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約束其上班時間及上班地點,工作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等情,已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獎金
制度表-佣金制、被告公司規範等為證,觀之原告96年9月
至12月薪資明細表補助項目欄含有油資、全勤項目,並有載
明當月發給原告之數額,衡諸一般常情,公司對於員工若未
限定須至一定之處所上班及約束上下班時間,當無須另行補
貼通勤費用,亦無從查核有無全勤之情形而發予全勤補貼,
被告亦不爭執薪資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須至
被告公司上班,以及按時上下班等情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無
論傭金制、底薪制人員均有補貼油資費用,全勤補助則由主
管視業績高低核給,並非表示原告必須按時上下班等語,然
倘若被告未約束原告至固定地點上班,被告何須另行補貼原
告油資;此外,依原告96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明細表之記
載,原告96年11月份之業績金額為92,519元,10月份之業績
金額為19,300元,兩者相較,11月份之業績金額高於10月
份,惟被告10月份有發與原告全勤補助,11月份反未發與全
勤補助,顯與被告所述之核給條件不相符合,被告抗辯自不
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規範,雖非原告所簽
署,惟該規範內容第2點及第6點分別規定:「如遲到5分
鐘(含)不予發放全勤」、「油資津貼於每個月10日前繳交
油單發票給 緯綺 助理,逾期不受理,如有超出1,000元
以上,公司以4%金額補助」,該規範事項之內容與原告所
述互可相佐;再者,同規範第7點規定:「工作滿一個月會
發放I-cash卡,內有儲值320元需另押製卡費180元,應於
離職後歸還給公司卡片再另退還」,核與原告96年8月份薪
資明細表所載內容「ICASH應扣180」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以該規範之內容約束及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事實。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提之公司規範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並非被
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簽訂之文件,亦未見過該份文件,並另
行提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獎金制度表-佣金制」、「
金科化理財專員獎金制度」各1紙,文件內容並有「佣金制
公司不約束上班時間及出缺勤不限制上班地點」之記載,方
屬原告所指稱之公司規範等語,惟上揭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並
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亦否認該等文件為兩造所指稱之工作規
範,且其記載內容亦與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不符,自難認原
告有與被告合意以上揭文件約定工作方式,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⒉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基上所述,依上述
⒈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必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按時
至固定處所上班,原告提供被告一定之勞動力,其工作之目
的係為被告招攬客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以整體工作形
式而言,原告係單純依被告指示,每日執行電訪業務,縱以
招攬客戶之成否做為計算業績及薪資之基準,惟與民法承攬
契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內涵仍然有別,兩造間所成立之
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尚非承攬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項所指之勞動契約無疑,本件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6,440元及退休金部分之損害賠
償8,455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以雇
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
⒉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提撥至少
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未辦理
原告之勞健保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無疑,原告於97年1
月14日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6年8月2日至97年1
月14日止受雇於被告,共計6個月又14日,依上開規定,未
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故應以7個月按比例計算資遣費,
依據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原告8月份至12月份實領薪資分別
為13,282元、33,246元、18,681元、38,008元、37,692元
,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8,182元【計算式:(13282+
33246+18681+38008+37692)/5≒28182】,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6,440元(計算式:28182X7/12≒16440)
,原告就此金額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確有未依法提撥退休
金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復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則
以原告96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百分之6計算,被告至少應
提撥之退休金額為8,455元【13282+33246+18681+3800
8+37692)X0.06≒8455】,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應同此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8,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扣留之薪資39,990元
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預扣,指損害尚未發生(
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
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若損
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
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依此
,兩造就有關被告將原告招攬之客戶所繳納費用返還與客戶
,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一事既然仍有爭執,被告應無權逕扣勞
工之薪資,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薪資39,
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16,440元、退休金部分之損害賠
償8,455元及扣留薪資39,990元,及資遣費部分自97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扣留薪資及退休金部分之損害賠償合
計48,445元部分,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700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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