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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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 顏蒼田
楊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被告 楊哲寧
楊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連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顏蒼田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勸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顏蒼田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顏蒼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楊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楊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楊連生前於96年間,㈠向原告顏蒼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限屆至之99年10月9日時起,以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㈡另向原告楊勸借款2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即96年10月9日起,按月支付2萬元之利息,然楊連生未清償,楊連生與原告楊勸於107年5月1日會算並約定此筆借款金額以300萬元計算,並約定年利率10%之利息。楊連生為供擔保,並分別開立面額50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等收執,另提供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原告等。然楊連生過世,其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借款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蒼田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誤載為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勸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連生除戶戶籍謄本、楊晴安、楊哲寧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94-104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楊連生,係因楊連生之繼承開始,被告等繼承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等就此所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係以因繼承楊連生遺產所得範圍為限。從而,原告顏蒼田、楊勸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楊連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顏蒼田50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楊勸300萬元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