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 陳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楊金順律師之訴訟代理權。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係由楊金順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惟起訴狀所附委任狀之簽名欄,則僅有委任人即原告之簽名、受任人即 方志偉 律師之印文,並無楊金順律師之簽名或用印(本院卷第17、60頁),無從認楊金順律師經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楊金順律師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無惟此項代理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楊金順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