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8號、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3月2日縮刑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8年7月1日17時30分許,乙○○騎乘其母親 廖桂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見該處正行施工且大門未關閉,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照相機及發電機各1臺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將照相機及發電機,以機車運載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二)98年7月7日9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時,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電鑽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2支電鑽運載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住處藏放。
(三)98年7月9日8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前之工地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電鑽、電動裁剪磁磚、電動裁剪剪鐵、電動攪拌器各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將上開工具4支,運載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二、案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於乙○○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住處扣得丁○○上開失竊之電鑽2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訊所述被害情形相符,並與證人 林志忠 、廖桂端陳述一致,復有丁○○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刑事現場測繪圖、廖桂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竊物品與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其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行竊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經定執行刑後雖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就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