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4031號、4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告訴人 王明德 所有,而係訴外人 王啟倫 所有;另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告訴人 李文生 所有,而係訴外人 李蔡桃 所有。故王明德、李文生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非有權提出告訴之人,追訴要件應有欠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上訴有所違誤。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可見王明德、李文生是否為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實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毀損卷宗核閱屬實(該卷宗第109頁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於送達上開判決後之103年7月29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此部分之程序合乎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克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此於毀損罪,只須明知所欲毀損之標的物非屬自己所有,而係他人之物,仍無權而故予毀棄、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即已具主觀犯意,初不以認識該「他人」究係「何人」為必要。經查: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雖係王明德之子王啟倫所有,惟該機車係交由王明德管理使用,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之被害人王明德警詢筆錄核閱無訛(102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7頁);而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訴外人李蔡桃所有,然係交由李文生管理使用,此亦據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之被害人李文生警詢筆錄核閱無訛(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5、6頁);可見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王明德直接掌管使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由李文生直接管理使用各等情至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案王明德、李文生二人各對於上揭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顯然均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是以,被害人王明德、李文生二人既均於警詢中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渠等二人之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既經本院認其毀損罪事證明確,其所犯二次毀損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從而聲請人所提出系爭P00-625號重型機車與2357-C7號自小客車等之行照影本;及主張王明德、李文生是否為P00-625號重型機車、2357-C7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等情,仍無足影響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ꆼ.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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