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財產所有人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GloryTechnology
Limi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 雷偉球
Terrace,NgauChiWan,Koowloon,HongKong.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財產所有人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Internationl
Limi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 林怡曲 代理人楊一帆律師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被告 蘇克剛 、 戴信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昇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克剛、戴信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使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克剛以他人名義設立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損失條款,使該二公司獲得共新臺幣(下同)524,305,175元之補貼,被告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罪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該二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該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